(2015)承民终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与张树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张树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坡。委托代理人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全。委托代理人李永忠。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被上诉人张树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凿岩工。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打九米的炮眼,原告因怕夹钻只完成了六米的炮眼,原告因此和被告工作人员毕福有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毕福有通知原告:“你回家去吧,矿上不用你了,你爱去哪告哪告去。”被告的代理人毕福有称,当时只说:你如果抱着混的态度工作,我们车间就不用你了,你可以找经理去调岗。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和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未通知原告调岗或者上班并告知劳动者不上班的后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法院再次提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未提供,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原告所诉每月3200.00元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违章作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00元(3200.00元/月×2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树全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违反公司奖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将其除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树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开除员工是有法定条件的,只有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可以开除。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树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这一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所称已将被上诉人张树全除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宝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