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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某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8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澎某,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桂英、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出发前往某市,16时40分行至某公路42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卓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邹某某经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人华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虎某某、虎某甲、仲某某、陈某某、仁某某、强某某受伤。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虎某某、虎某甲、陈某某、仁某某、仲某某致重伤,强某某、华某某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疾病证明、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五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万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他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并让其亲戚拨打了110电话,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吩咐同伴报案,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所在社区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此次事故中拖拉机司机也有相应的责任,现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疾病,故对被告人万某某不宜适用监禁刑。并向法庭提交了青海省某医院的疾病证明、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与某派出所的证明、公安局指挥中心110警情信息表、情况说明、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出发前往某市,16时40分行至某公路42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卓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邹某某经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人华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虎某某、虎某甲、仲某某、陈某某、仁某某、强某某受伤。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虎某某、虎某甲、陈某某、仁某某、仲某某为重伤,强某某、华某某为轻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卓某的家属386000元、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53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526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虎某某、虎某甲、仲某某、陈某某、仁某某、强某某的医疗费513254.98元。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虎某某、虎某甲、仲某某、陈某某、仁某某、强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六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赔付10000元(已给付5000元),剩余31000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告人万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某区。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16时50分贵德县110接到电话报警(电话号码分别为1389764****、1559712****、1389768****),称往西宁方向一辆商务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有人受伤,请求出警。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万某某驾驶青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县某乡出发前往某市,16时40分行至某公路42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青海省某村驾驶人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事发后肇事者万某某在第一时间救助受伤人员,后通过路人报案,贵德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并经口头传唤万某某于当日到贵德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4.某村证明一份,证实虎某某事发后病情有所好转,但至今虎某某伴有丧失记忆力病状。5.某医院疾病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为某公路42KM+900M处,小型普通客车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尾撞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卓某的现场尸体照片。7.证人证言(1)证人拉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我们在千户捡完桑叶,准备回湟中,我坐在由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拖箱里,当时包括司机在内乘车人共有12人,当拖拉机行驶至隧道内时和一辆灰色的车相撞了,灰色的车撞到我所乘坐的手扶拖拉机拖箱后面。(2)证人王某甲证实,当天我乘坐由我表哥万某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商务车从贵德往西宁方向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抱着孩子睡着了,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3)证人王某乙证实,当时我乘坐由我表舅万某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商务车,车内包括司机共有六人,从贵德往西宁方向行驶,行驶至隧道1-2公里处时,隧道里面没有灯,很黑,我突然感觉司机踩了刹车,听见一声响,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车速具体多少不清楚,不是很快。(4)证人多某某证实,事发时我坐在由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车上共有12人。隧道内的灯光很亮,视线很好,我们乘座的车在前面行驶,对方车辆后面碰撞的,具体部位我不清楚,我是背对着对方车辆站在拖拉机货箱中间,对方的情况我不知道。司机没有喝酒。(5)证人钟某某证实,事发时我坐在由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拖箱的最前面,从贵德县尕让乡出发准备回上新庄。当时隧道内的灯光是亮的,视线也很好。对方的车听陈某某称一直没开灯光。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虎某甲称,事发时我坐在由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拖箱右侧边沿第二个位置上,车上共有13人。我不记得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当我清醒时就在医院。(2)被害人仲某某称,我当时乘坐的是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有十几个人,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只知道在隧道内行驶,当时行驶的很慢。突然感觉到我们的手扶拖拉机后面撞上了什么,具体的我不清楚。(3)被害人陈某某称,我当时乘坐的是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包括司机有13个人,我们从大滩捡完桑叶准备回湟中。手扶拖拉机行驶到隧道中间时,我看见一辆车行驶过来,当时对方车速较快,然后就撞到我所坐的手扶拖拉机拖箱后面。(4)被害人仁某某称,我当时乘坐的是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上包括司机有10个人,我们从大滩捡完桑叶准备回湟中。在隧道内大概行驶了几十分钟后,就被一辆车从后面撞到,当时我坐在拖箱里看照片,怎么撞上的我不清楚。(5)被害人强某某称,事发时我坐在由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拖箱内,车上有十几个人,我们准备回湟中,车一直在行驶,事情发生的详细经过我不清楚。(6)被害人华某某称,事发时我正在驾驶我本人的手扶拖拉机,我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以前有驾驶证和行车证,现在不知道去哪儿了,当时车上有11-12个人都坐在拖箱里,我们自发组织去千户煨桑、捡桑叶,煨完桑后回去的路上发生的,车行驶到贵德至西宁隧道大概50-60米处时,我的手扶拖拉机拖箱被一辆车撞上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5挡行驶,车速多少码我不清楚,在路面右侧行驶。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7月13日供述,我们在尕让乡吃完饭返回西宁途中,车行驶至拉脊山隧道,我正常行驶了一段时间,突然我车里有人喊“车”,我刚发现就与前面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了,之后我马上下车发现地上躺了好多人,我马上报警。我发现手扶拖拉机时与我有十米左右,当时车速大约有69-70码,我发现拖拉机后马上踩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躲,我车上共有六人,事故发生后我和我外甥的妻子受了伤,我也没有喝酒。与我发生事故的拖拉机上没有反光标志。拖拉机不应该出现在隧道里,拖拉机上载了那么多人,隧道里的光线太暗。(2)2014年7月14日供述,2014年5月万某某被聘为青海鑫泽矿业有限公司专职司机。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在开往贵德至西宁方向的拉脊山隧道内2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了。小型普通客车是青海鑫泽矿业有限公司的车。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93-96千米。11.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仁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仲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卓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腰部等处,致颅脑、胸腔胸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背部,致颅脑损伤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胸脏器损伤死亡。13.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负次要责任。14.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卓某的家属386000元、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53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5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五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其辩护人对该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全额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现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对被告人万某某不宜适用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疾病证明、某市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与某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不宜适用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央毛审 判 员  许花人民陪审员  拉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