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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彦堂诉林顺生、杨秀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彦堂,林顺生,杨秀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彦堂,男,1962年6月8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住天柱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生,男,52岁,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荣,男,1950年10月1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乐里镇大瑞村**组,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龙彦堂因与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为给儿子龙金华找媳妇,经人介绍找到家住榕江县乐里镇的被告林顺生、杨秀荣二人。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二被告答应为原告介绍儿媳妇,原告承诺若二被告介绍成功,便付给二人介绍费6000元(后二被告作出让步实际只收4000元)。双方谈妥后,二被告便带领原告父子到乐里镇瑞里村杨秀华家让原告儿子龙金华与杨秀华的继女杨通英相亲,经过相亲,两个年轻人对对方都比较满意,双方的长辈对这门亲事也没什么意见。2015年3月8日原告在付给杨秀华夫妇及杨通英彩礼钱时一并付清二被告介绍费4000元,同时二被告写下收到原告介绍费4000元的收条,当天原告父子便包车将杨通英接到天柱县原告家,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陪同杨通英一同前往。临行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杨通英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后,若杨通英不愿意跟原告儿子成亲生活二被告就将4000元介绍费如数退还原告。到原告家后,杨通英明确表示愿意嫁给原告儿子龙金华。第二天(3月9日)原告在家举办宴席宴请家族亲友并向大家宣布杨通英到原告家是来给其儿子龙金华做媳妇的。3月11日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离开天柱原告家返回榕江。杨通英与龙金华共同生活了11天,就再也不愿意与龙金华一起生活,时时吵闹要回家,原告父子不让,杨通英就报警,迫于无奈,原告父子于2015年3月20日将杨通英送回家并在乐里镇派出所作了登记。现原告以二被告介绍的杨通英根本无意跟其儿子结婚生活、二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介绍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回原告介绍费并承担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具备劳务合同的基本条件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将杨通英介绍给原告儿子龙金华认识,经过相亲,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亲自将杨通英送到天柱县原告家,到原告家后杨通英表示愿意嫁给龙金华做老婆,原告随即在家中宴请家族亲友并向大家宣布杨通英是龙金华的媳妇,并默认之前付给二被告的介绍费4000元当属二被告所得。二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完成了原告交办的任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收取原告的介绍费(劳务费)4000元当属二被告劳务所得。庭审中被告杨秀荣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清楚、确实,其答辩理由充分,故对其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现原告以二被告介绍的杨��英根本无意跟原告儿子结婚生活、二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介绍费为由,提出要二被告退还原告介绍费4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彦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彦堂负担。上诉人龙彦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介绍费4000元,并承担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人交办的任务,合��义务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儿媳妇,上诉人承诺只要二被上诉人介绍成功,即上诉人的儿子与其介绍的女孩办理结婚登记后,上诉人便支付二被上诉人介绍费4000元。2015年3月8日,二被上诉人领上诉人及儿子龙金华去杨秀华家相亲,双方对这门亲事都比较满意。二被上诉人逼上诉人付清介绍费4000元,不付清就不让杨通英去上诉人家,所以当天上诉人付清了介绍费4000元,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结果杨通英在上诉人家天天闹回家,仅住了11天。龙金华与杨通英没有能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任务,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介绍费4000元。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答辩称,办理结婚证是年轻人自己的事,怎么办、以什么形式和条件办,应当由两个年轻人确定,任何人无���干涉,上诉人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退还介绍费,纯属为自己找借口,被上诉人没有退回介绍费和承担误工费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彦堂与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将杨通英介绍给龙金华,龙金华表示满意,杨通英也表示愿意嫁给龙金华,并且林顺生、杨秀荣还陪同杨通英及其父母杨秀华、潘云弄将杨通英送到上诉人龙彦堂家,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已经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任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的协议内容支付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4000元介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上诉人龙彦堂认为只有杨通英与龙金华办理结婚登记,才算林顺生、杨秀荣介绍任务完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顺生、杨秀荣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龙彦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彦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小  平审 判 员 龙  七  奇代理审判员 郑  华  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