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夏爽,王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负责人姜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宇,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孙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爽,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爽、王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宇、被告夏爽与被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18时50分,被告夏爽驾驶被告王俊杰所有的辽AK7F**号吉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102线法哈牛镇吉隆新街坊售楼处,与邱凯驾驶的辽AC74**号吉普车在分道隔离带调头时相撞。肇事后夏爽继续驾车行驶至102线法哈牛镇加油站前,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辽A448**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89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属于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夏爽辩称:在与第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夏爽并未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被告与第一辆车相撞后,继续开出1000米后与原告的的车辆相撞,相撞后本人和车辆均未离开肇事现场,不符合肇事逃逸条件,不是肇事逃逸,所以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王俊杰辩称:在与第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夏爽并未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被告与第一辆车相撞后,继续开出1000米后与原告的的车辆相撞,相撞后本人和车辆均未离开肇事现场,不符合肇事逃逸条件,不是肇事逃逸,所以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50分,夏爽驾驶辽AK7F**号吉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102线法哈牛镇吉隆新街坊售楼处,与邱凯驾驶的辽AC74**吉普车在分道隔离带调头瞭望时相撞,肇事后,夏爽没有停车继续逆向行驶,沿102线向西逃逸,逃逸到102线法哈牛镇加油站前,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三台车辆损坏,夏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的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被告夏爽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俊杰所有,夏爽为借用。被告夏爽与邱凯驾驶的辽AC74**吉普车相撞后,未停车驾车逃逸,在逃逸中与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正面相撞,与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相撞后,被告夏爽未逃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为原告单位车辆,该车辆在肇事后经鉴定,维修费用为258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肇事后花费拖车施救费5620元。原告肇事后修理期间停运17天,原告与被告夏爽、王俊杰就该17天停运达成一致,由被告夏爽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800元、停运损失57200元、施救费5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价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肇事中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主张被告夏爽为肇事后逃逸,不同意赔偿问题,因被告夏爽驾车与邱凯驾驶的辽AC74**吉普车相撞后,未停车驾车逃逸,在逃逸中与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正面相撞,与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相撞后,被告夏爽未逃逸,而本案原告车辆为富喜军驾驶的辽A448**货车,与该车辆相撞后并未逃逸,交警卷宗材料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均已表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25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拖车施救费5620元。四、被告夏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洪生气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夏爽承担。保全费916元,由被告夏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