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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87号罗四文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87号罪犯罗四文,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九八六年四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0年六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作出(1998)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四文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1998年6月10日交付执行。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四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罗四文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四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罗四文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四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四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