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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旭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EY83**号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沿鸭江路由东向西向集安市桓林货场方向行驶,行至鸭江路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51分,赵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6月11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