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蔡恒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强,蔡恒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万强,居民。被告蔡恒星,居民。原告张万强与被告蔡恒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强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在宿豫区关庙镇永平村搞乡村道路建设,租用我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欠我挖掘机费用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恒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强曾为被告蔡恒星提供土方挖掘施工劳务。2014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劳务费用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被告所欠的挖机费72000元,其应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恒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强7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