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庭、赵大庆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凤庭,赵大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庭,农民。被告:赵大庆,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孙凤庭、赵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孙凤庭从该行城西支行借款100000元,2014���6月3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并由赵大庆担保。届期后,孙凤庭、赵大庆分文未付。请求:一、判决孙凤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赵大庆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孙凤庭、赵大庆承担原告支出的公告费、代理费等。凤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安徽银监局关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凤阳农商行的批复文件、凤阳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孙凤庭、赵大庆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副本、借款申请、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孙凤庭、赵大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凤阳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原始直接书证或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凤庭于2013年6月3日从凤阳农商行城西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罚息,赵大庆为该借款担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孙凤庭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1月8日,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孙凤庭、赵大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凤庭、赵大庆未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凤阳农商行关于要求孙凤庭、赵大庆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规范票据,凤阳农商行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大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孙凤庭、赵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地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