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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8时许,公安县公安局潺陵派出所民警到辖区斗湖堤镇油江村8组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支土铳藏匿在家中,并当场收缴。后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提取的土铳为枪支。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公安县公安局潺陵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前往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斗湖堤镇油江村8组的家中,从被告人陈某某家屋后一杂物间内收缴火铳一支。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火铳可进行底火击燃试验,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火铳可进行底火击燃试验。认定为枪支。2、公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证。3、被收缴的枪支照片。4、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公安县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全宜春人民陪审员熊建美人民陪审员雷秋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任晶晶速录员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