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海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臣,务工。2001年6月12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8月28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毅、万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臣及其辩护人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汇隆物流园B15号,因被害人张某酒后出言调戏被告人吕海臣的妻子宛某,被告人吕海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吕海臣挥拳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吕海臣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吕海臣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2.6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吕海臣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吕海臣因犯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减刑后于2013年8月28日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吕海臣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宛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海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海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海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海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吕海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