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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杨岔村1队查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查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886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杨岔村1队查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查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886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害人查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吴忠市雅迪电动车销售凭据,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吴利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吴忠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88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