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桂花与中山市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花,中山市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祥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卓炼,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黄桂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尚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美系中山市某镇月畔湾小区(以下简称月畔湾小区)某栋某房的业主,尚好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关于治安消防约定:1.配合公安机关及当地治安管理部门共同维护本小区治安、消防和交通管理;2.维护本小区车辆停放正常管理秩序;3.提供24小时保安保卫及巡逻服务,等等。2013年8月1日,黄桂花与陈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黄桂花承租上址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黄桂花负责交纳,等等。黄桂花于2013年8月1日起入住上址房屋。2014年9月8日,黄桂花购买了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电机号码16ZW483830852AE857903W,车架号码595××××4372),购车价款为2490元。次日,黄桂花向尚好物业公司承租月畔湾小区的地下车库080号停车位,并交纳了2014年9月10日至12月9日的停车费90元(30元/月),其后,黄桂花将电动车停放在该车位内。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黄桂花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天13时左右前往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被盗电动车目前尚未追回。黄桂花与尚好物业公司就电动车被盗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黄桂花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尚好物业公司赔偿黄桂花雅迪电动车一辆(型号:TDR740Z)或电动车价款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好物业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黄桂花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尚好物业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款2490元。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龙环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小区监控视频,其中询问笔录反映的报案内容与黄桂花在本案中陈述基本一致;小区监控视频因当时监控机无输出接口,无法调取,公安机关要求物管保存录像或解决问题后通知公安机关,但经多次催促仍无法解决,没能调取录像。黄桂花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其手机视频,称该视频是其在查看月畔湾小区监控视频时拍摄的,尚好物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该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10月1日17时43分54秒被盗的电动车与另外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停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处,17时44分09秒闸口栏杆打开时,被盗电动车与其余的两辆车一并驶离车库,现场未见保安拦阻。原审庭审中,黄桂花及尚好物业公司均同意被盗电动车的现价值按原车价2490元的90%计算,即2241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月畔湾小区为封闭式管理小区,人车分流管理,其中地下车库出入小区只有一处出入口。尚好物业公司称:车辆凭业主卡出入车库,一杆一车;外来访客的摩托车、电动车一般从车库出入,由值班保安询问并登记拜访的住户,指示停车,访客离开时,核对放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涉案电动车在月畔湾小区被盗的事实;二、黄桂花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黄桂花于事发当日发现电动车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龙环派出所接受询问、反映电动车在月畔湾小区被盗的相关情况,根据黄桂花提供的视频,也可以反映其电动车被他人开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桂花在发现车辆被盗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信性较强,且提供了小区的监控视频,尚好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电动车在月畔湾小区被盗的事实。关于焦点二。电动车被盗,应主要由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员对黄桂花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尚好物业公司作为黄桂花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就黄桂花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从尚好物业公司在安保措施及防范工作等方面是否存在疏忽和过失进行衡量。尚好物业公司称月畔湾小区业主外来访客的摩托车、电动车一般从车库出入,由值班保安询问并登记拜访的住户,指示停车,访客离开时,核对放行。但在本案中,被盗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在栏杆提起时一并离开车库,期间小区内的执勤保安都未能进行合理排查和盘问,也没有按照规定一杆一车放行,明显是安保人员疏于监管,给外来不法人员自由出入小区并实施侵犯小区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是发生盗窃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尚好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措施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尚好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方面,黄桂花、尚好物业公司对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均同意按原购车价的90%即2241元计算,因此,尚好物业公司应赔偿黄桂花的损失为672.30元(2241元×30%)。综上,黄桂花的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好物业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黄桂花672.30元;二、驳回黄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黄桂花已预交),由尚好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桂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黄桂花的电动车锁好车头锁、安全锁和报警装置,按要求停在停车位上仍然被盗,黄桂花对此没有过错,是尚好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职责,才导致外来不法人员有机可乘。具体包括:1.小区保安人员根本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对外来不明身份的人员进入小区停车场没有进行合理的、必要的排查与盘问,让不法人员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停车场,为其盗窃行为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2.小区保安人员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与巡查的义务,如其能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强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异常并进行制止,也可以避免黄桂花的车辆被盗;3.尚好物业公司的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一车一杆出入地下停车场,但本案盗窃案件发生时,保安没有执行上述规定,明知几辆车同时驶出车库,也没有进行盘问与检查,让犯罪嫌疑人顺利将盗得车辆开出小区。如果尚好物业公司的管理严格、程序规范,外来人员不可能进入小区实施盗窃行为。上述理由足以说明尚好物业公司是导致电动车被盗的主要责任人,不应只是酌情承担30%的责任,而是承担主要责任。二、尚好物业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导致黄桂花的电动车无法及时追回,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已认定尚好物业公司经公安机关多次催促仍未能调取录像给公安机关。直到原审判决后尚好物业公司仍未提交当时的视频资料,配合公安机关对黄桂花车辆被盗一案的侦查工作,导致公安机关失去了追查嫌疑人的第一手资料,错失了破案时机,从而无法追究盗车人的责任,使黄桂花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综上,尚好物业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尚好物业公司对黄桂花被盗车辆损失承担至少70%的责任即1743元;2.尚好物业公司赔偿黄桂花参加一审、二审导致的误工费1000元;3.尚好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尚好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按原审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黄桂花、尚好物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调查期间,黄桂花确认上诉请求中的误工费1000元系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计算方法为:参加诉讼耽误5天工作时间,按200元/天计为1000元,另加交通费200元(没有发票),取整数共计1000元,依据为:由于尚好物业公司的责任导致车辆被盗并产生本案纠纷,故尚好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尚好物业公司的意见为:误工费系黄桂花不同意协商以及不服原审判决才产生纠纷,并非尚好物业公司导致,其已尽到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不同意赔偿,亦不同意二审阶段协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在二审阶段对误工费问题一并进行审查。三、二审调查期间,黄桂花称其电动车被盗一案仍未通知破案,尚好物业公司称已提交当时的监控视频给公安机关,黄桂花表示不清楚。四、黄桂花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黄桂花系该校在职教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桂花的电动车在月畔湾小区被盗的事实。黄桂花的电动车被不法人员盗取是本案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员对黄桂花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尚好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涉案车辆驶出小区时疏于排查和盘问,亦未执行一车一杆的放行规定,致不法人员盗取黄桂花电动车的行为得逞,并在盗窃案件发生后,未能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保存、提供视频证据资料等工作,尚好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实施不力,对本案盗窃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黄桂花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尚好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出庭应诉是黄桂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就应诉费用承担事宜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黄桂花无权向尚好物业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桂花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置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