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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石新兴诉张丹、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兴,张冲,张丹丹,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石新兴,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聚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冲,男,汉族。被告张丹丹,女,汉族。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张建平,男,汉族,系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被告米彦臣,男,汉族。原告石新兴与被告张冲、张丹丹、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米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张冲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丹丹、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丹丹辩称:我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米彦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38),合同约定:被告张冲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21‰,利息逾期部分按利息的20%加计违约金,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人张冲本人、配偶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本合同全部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米彦臣对借款人张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及居间服务费、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1、原告根据合同规定给付被告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予以证实。2、提交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实河北东云建材股东是张建平和张冲,借款合同有担保人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米彦臣的签字,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中第六条保证条款第二项明确载明借款人张冲、配偶张丹丹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本合同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冲借款时与张丹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丹丹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丹丹主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和贷款人没有告知,我不知道这件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应该签订保证合同,我没有签字,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与张冲办理了离婚登记。诉讼中经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在晋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冲晋州市龙头花园小区33-1-1502、33-1-1501、37-1-201房屋三套予以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在晋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告米彦臣名下坐落于晋州市新华街东和顺小区房产证号019151503678予以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我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在晋州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米彦臣妻子王彩娟名下晋州市茂兴家园小区2-1-901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我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043-2号民事裁定书,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建平昆明珞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予以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对被告张建平昆明珞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清单包括:配电柜与变压器配套5组、锅炉及辅助设备2套、出板设备1套、入板设备1套、机头设备1套、除尘设备1套、粉线设备1套、机件库设备1套。以上查封财产均有详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米彦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张冲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米彦臣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冲借款时与张丹丹系夫妻,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张冲本人、配偶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本合同全部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丹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丹丹称张冲没有告诉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系大额借款,此观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被告张建平系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股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1‰,年利率为25.2%,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的20%加计违约金计算。被告张冲、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冲偿还原告石新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按利息的20%加计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丹丹、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冲、张丹丹、河北东云建材有限公司、张建平、米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