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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杨与余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余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刘杨,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余秋平,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杨诉被告余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杨以余湖名下的汽车产权为担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秋平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垫江县的房屋产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刘杨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余秋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现在无钱偿还,希望被告少算点利息,争取今年年底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余秋平承认原告刘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秋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条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余秋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次日起算。被告主张少还利息,因原告未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320.00元,共计5220.00元,由被告余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