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建与徐美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李建,男,住胶州市。被告徐美华,女,住胶州市。原告李建与被告徐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徐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建在赵家小庄怡情苑会所内下班时,与被告徐美华发生口角被殴打,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在原告打我的时候,把我的怨恨一下都打出来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建向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徐美华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发生口角被殴打。三里河派出所制有询问笔录两份,法庭调取了相关笔录材料。原告李建笔录中称:“2015年3月20日22时许,我在工作的会所(赵家小庄怡情苑)要下班时,我让保洁工徐美华把垃圾桶里的垃圾倒掉,她不倒,我说第二天味很难闻,她说你有完没完了,我俩就吵了起来,吵起来后我用手推了她一下,徐美华从后面的菜板上拿起菜刀朝我砍过来,我用脚把她踢倒了,菜刀掉在了地上,徐美华从地上起来后拿起一个不锈钢的扫帚把后面的把拿下来朝我的脸戳了过来,快要戳到得时候我用手挡了一下,戳到了我的手掌上出血了,然后我就去医院包扎了。”庭审中原告陈述纠纷过程时称:对被告的说法有异议,我没有打她的脸,她拿菜刀砍过来,我踹了她一脚,菜刀掉了,她也坐在地上,她顺手拿起笤帚,把是不锈钢的,朝我的脸戳过来,我用手一挡,受伤了,她说我骚扰她,她要拿出证据来,她也可以去报警。被告徐美华在笔录中称:“2015年3月20日22时许我在工作会所的厨房里,当时桌子上有垃圾我还没收拾完,李建让我吧垃圾桶里的垃圾倒掉,我说明天早晨再倒,他说你不倒有味,我说你闭上嘴别叨叨了,李建听了就骂我,我俩吵了起来,吵了一会李建用右手打了我左右脸部共四下,我还手打到他肩膀上,他又用手打我左右脸部四下,用右脚踹我腹部三下,然后他说把你对象叫来吧,我说叫我对象干什么,李建这时走到厨房外面,然后他又回来用手指指我还想打我的脸,我从身边拿起扫帚挡了一下,刺到了李建手背上,李建受伤后打了我脸部两下,看到他的手背出血了他就走了。”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现场没有他人在场。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背见长约3cm‘C’形皮肤裂口,深达皮下,腱鞘裂伤,流血,右手各手指活动良好”,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85.72元。2015年4月25日,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分别建议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休息半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休息半个月,共计一个月。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2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650元,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报警记录、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本应互相理解、相互帮助,却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伤害后果,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身为男性,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具有体格优势,但其在争吵时首先动手,引起对方反击,被告在被原告踹倒在地的情况下顺手拿起不锈钢扫帚,打到原告,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在纠纷发生时亦不够冷静,综合考虑事件前后,本案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2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支持6085.72元;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故计算标准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平均在岗工资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甚规范,但考虑到原告的厨师职业特点,手部伤情休息一月亦为合理,故误工时间支持30天,该项支持3510元(117元/天×30天);主张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0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4650元,因无相关证据,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45.75元,由被告徐美华赔偿5023元(10045.72×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华赔偿原告李建各项损失共计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徐美华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