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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耿冀军与汪北平、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冀军,汪北平,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耿冀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博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冬冬,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北平,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被告:凌静,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址。原告耿冀军与被告汪北平、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耿冀军的委托代理人夏博轶到庭参加诉讼。汪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凌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冀军诉称:2012年1月20日,汪北平因家庭开支需要向耿冀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5天,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连续计算,汪北平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耿冀军可随时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耿冀军多次要求汪北平还款,但汪北平以种种方式拖延还款。2014年1月20日,汪北平向耿冀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到期后,耿冀军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北平、凌静立即归还耿冀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98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汪北平、凌静承担。汪北平、凌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耿冀军与汪北平、凌静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汪北平向耿冀军借款100万元,耿冀军指示其朋友阎银转账100万元至凌静账户。同日,汪北平向耿冀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冀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15天”。借条上又写明“以月息4%计算,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能支付,利息连续计算,愿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可随时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汪北平向耿冀军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耿冀军从阎银账户转账的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同时约定了月息4%和违约金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汪北平再次向耿冀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承诺如未按期还款,耿冀军可随时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汪北平承担。借款后,汪北平未偿还借款,耿冀军催要未果,支付律师费8000元,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汪北平、凌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汪北平、凌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耿冀军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2份、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耿冀军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耿冀军与汪北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汪北平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向耿冀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耿冀军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耿冀军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725172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发生在汪北平与凌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夫妻一方的凌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凌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耿冀军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故耿冀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北平、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冀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25172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付清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二、被告汪北平、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冀军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耿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耿冀军负担3020元,汪北平、凌静共同负担19762元;公告费800元,由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