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洪春荷诉赵家明、尹会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荷,洪春荣,赵家明,尹会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洪春荷,女,苗族,居民,住蒙自市。原告洪春荣,男,苗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家明,男,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尹会云,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洪春荷、洪春荣与被告赵家明、尹会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琼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荣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怡、被告赵家明、尹会云及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春荣、洪春荷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砍的172棵香椿树的价值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200号《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荷、洪春荣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原告洪春荷从车东明、车爱东处转让了蒙自市文澜镇北溪河村民委员会白溪河村民小组发包的89亩林地,该林地位于该小组的庙坡、老祖宗坟坡、老祖宗坡脚。次日,两原告协商后利用承包的林地合伙种植香椿树。原告购买了7500株香椿树苗栽种于承包林地内,并购买了化肥进行施肥。2014年3月4日,被告认为被告享有原告种植香椿树的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尹会云擅自砍伐了两原告栽种在庙坡的香椿树。后经蒙自市东城派出所到香椿树被砍伐现场调查统计后得知,被告尹会云共砍伐了两原告栽种的香椿树172棵。原告承包上述林地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费、承包费,并支付平整土地的费用、购买树苗、施肥、人工等各项费用。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会云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栽种了一年的香椿树受损,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香椿树损失6880元、土地使用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家明、尹会云辩称,一、原告洪春荣、被告赵家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家明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尹会云没有砍伐过原告的香椿树,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行为,故被告尹会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若被告尹会云确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每棵香椿树只应按1.93元计算,所以原告的损失只应为331.96元。土地占用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即使被告尹会云确有侵权行为,也是因原告将香椿树栽种在被告的土地内,原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尹会云并未砍伐原告的香椿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洪春荣、被告赵家明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尹会云是否砍伐了原告的香椿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香椿树被砍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洪春荷、洪春荣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合伙种植香椿树的事实,同时证明洪春荣是合伙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1、北溪河村民小组第010412001号、第010412002号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北溪河村民小组发包的庙坡、老祖宗坟坡、老祖宗坡脚三块林地的权属为集体,且上述林地内不包含农户土地,均为集体所有;2、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民委员会、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民委员会北溪河村民小组、蒙自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蒙自市文澜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北溪河村民小组集体林地与本村村民赵家明农地权属争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有权机关现场确认,被告现侵占的林地权属集体所有。第三组:1、《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车东明、车爱东处承包了北溪河村民小组发包的庙坡、老祖宗坟坡、老祖宗坡脚共计89亩林地的经营权的事实;2、车东明、车爱东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转让费6.3万元支付给车东明、车爱东;3、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民委员会北溪河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期向北溪河村小组交纳承包租金、原告为实际付款人的事实。第四组:1、泰安市高新区信诺为民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卡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7500株香椿树苗,单价为2元/株,共支付14450元购买香椿树苗的事实;2、《供货合同》、《调拨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管理种植的香椿树购买有机肥进行施肥的事实。第五组:(2014)蒙民初字第513号、9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纠纷原告已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两次。第六组:1、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无故砍伐原告栽种在承包林地内的香椿树的事实;2、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4日在原告承包林地内砍伐原告栽种的香椿树后至今仍占有原告的承包林地进行开垦种植,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的事实。第七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以下证据:1、(2014)蒙民初字第513号、974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会云在2014年3月4日砍伐了原告栽种的香椿树;2、蒙自市公安局对高爱东、尹会云、赵瑜、赵福光、洪春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会云于2014年3月4日砍伐原告栽种的172棵香椿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项无异议,第2项证据认为只是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第2项中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争议土地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第2项中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有争议,且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林权证颁之前颁发,被告对争议土地应享有使用权。第三组证据中第1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合同不是洪春荣所签,故洪春荣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第2、3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无异议,但每株的价格只是1.93元;第2项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未砍伐原告的香椿树。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项只能证明原告的香椿树被砍伐,但不能证明香椿树是被告所砍;第2项只能证明被告在土地上栽种玉米,且原告拍摄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土地。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其中第2项证据证明洪春荷砍了尹会云栽种于狗咬地的李子树7棵,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同时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对狗咬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被告尹会云的人身权,另外也证明了尹会云就狗咬地的权属到各组织反映,但是村小组和镇政府均不作为。被告赵家明、尹会云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蒙自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会云对狗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组、蒙自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多法勒乡(镇)余家寨村公所(办事处)白溪河村民委员会(社)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会云对狗咬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四组、证人赵友才、杨保红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狗咬地已栽种了20多年,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在被告的狗咬地中栽种香椿树,原告砍伐被告栽种于狗咬地中的李子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赵家明已经在(2014)蒙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中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狗咬地”是其自己所填写,且狗咬地”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且该表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作,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狗咬地”的情况已经在(2014)蒙民初字第638号案件中查实是查士全和被告赵家明自己所填,且该表中“狗咬地”的四至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狗咬地”四至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中赵友才的证言不认可,其是被告赵家明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杨保红所述“狗咬地”和”庙坡”相邻是事实,但原告未砍被告的李子树。依原告洪春荣、洪春荷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172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洪春荣、洪春荷、被告赵家明、尹会云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和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且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第2项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购买的化肥用于原告所栽种的香椿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民委员会北溪河村民小组将位于老祖宗坟坡脚处、庙坡处、老祖宗坟坡处的土地承包给车东明耕种经营。2013年3月4日,车东明、车爱东将北溪河村民小组承包给其的土地转包给洪春荷耕种经营。2013年3月5日,洪春荷、洪春荣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栽种香椿树。2013年3月10日,洪春荷、洪春荣购买香椿树苗后在洪春荷向车东明、车爱东承包的土地上栽种。2014年3月4日,尹会云认为洪春荷、洪春荣栽种香椿树的土地系自家的承包土地,即砍伐了洪春荷、洪春荣栽种的香椿树172棵。2015年6月1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评估鉴定,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为人民币1720元。原告洪春荷、洪春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洪春荣、被告赵家明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洪春荷、洪春荣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栽种香椿树,故原告洪春荣作为合伙人有权与原告洪春荷共同主张合伙期间的损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赵家明未砍伐原告的香椿树,不是本案侵权人,对原告因尹会云砍伐其香椿树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赵家明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关于被告尹会云是否砍伐了原告的香椿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尹会云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砍伐了两原告栽种的香椿树172棵,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尹会云对因其砍伐香椿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尹会云赔偿香椿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两原告栽种香椿树的土地系其家的承包土地,对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双方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栽种的香椿树砍伐,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的香椿树被砍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春荷、洪春荣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被砍的172棵香椿树价值为1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1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为被损坏的香椿树价值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春荣、洪春荷香椿树损失17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720元。二、被告赵家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春荣、洪春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洪春荷、洪春荣承担30元,由被告尹会云承担6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琼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琰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