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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剑欧、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艾琳、李长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在诉讼期间,原告马某某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证人和担保人参加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原告马某某将某公司在工商登记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马某甲的转让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公司与马某某无任何关系,并写了定金收条。现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证人均认可原告收到定金95万元,另外5万元定金是当天因银行下班,而无法转入原告名下。说明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马某某已丧失股东身份,故原告马某某继续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国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服判进行了答辩。本院二审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