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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京祥、焦学珍与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祥,焦学珍,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凯,韩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李京祥,农村居民。原告焦学珍,农村居民,系原告李京祥之妻。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公司员工。被告韩冰涛,公司员工。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与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凯、被告韩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诉称,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石膏粉560吨,总价款为180000元。原告生产的石膏板产品销售给多家用户,多家用户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给用户重新更换产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并且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应有的经济效益。被告的产品存在内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损失,形成二次费用,属产品质量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返还原告货款18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王凯、被告韩冰涛系被告公司职员,不应作为独立被告。2、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部分为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3、被告公司生产的石膏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4、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权威评估机构认定,不能主观推断。5、原告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韩冰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石膏板加工从业人员,所加工的石膏板用于出售和承揽装饰工程。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二原告多次从被告公司处购买石膏粉,共计560吨,总价款人民币180000元(含运费,总价款为186720元,原告主张180000元)。原告所购买石膏粉为袋装,包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原告在出售和承揽装饰工程过程中,发现石膏板有因石膏粉而引起的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先后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凯、韩冰涛分别在2013年7月26、2013年12月28与二原告通话录音中,认可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公司提交的建筑石膏国家标准中规定,产品出厂应带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袋装时,包装袋上应清楚标明产品标记,以及生产厂名、厂址、商标、批量编号、净重、生产日期和防潮标志。原告购买产品除8吨未加工成石膏板外,其他都已加工。原告主张每吨石膏粉加工成石膏板除石膏粉成本外,需添加玻璃丝成本为30元,人工费为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购买的石膏粉是否含金属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所购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放弃该项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40公斤石膏粉加工成石膏板后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35.64元。原告主张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自己的直接成本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本案经调解,被告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价款,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录音光盘、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公司生产的石膏粉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损失计算方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国家标准,被告公司生产的袋装产品明显不符合该标准。结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查看现场后与二原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生产的石膏粉质量不符合约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规定,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双方争议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应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交易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于2013年7月、12月均通过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大量购买石膏粉,被告公司应当知道其购买是用于加工销售获利,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玻璃丝、人工费成本符合常理,可以作为计算生产成本的依据。原告所购买石膏粉全部加工成石膏板后的销售价款为498960元,扣除石膏粉价款180000元,未加工部分玻璃丝、人工费成本880元,其他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为318080元。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凯、被告韩冰涛应当承担责任,其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货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损失人民币318080元。三、驳回原告李京祥、原告焦学珍对被告王凯、被告韩冰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427元,由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