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桂成与欧丽萍、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成,欧丽萍,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56号原告杨桂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宏,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成诉被告欧丽萍、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欧丽萍、纪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3%/月结付利息,到期清偿全部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几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结付利息。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涉案借条虽由二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仅以借条一张主张借贷事实,证据明显不足,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有相关凭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陈述借款来源时前后矛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桂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欧俐萍,纪志,2015年5月10日。”“欧俐萍”实名为“欧丽萍”。后原、被告为借款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否认借款实际发生,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订立书面字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萍、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桂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欧丽萍、纪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杨桂成承担72.6元,由被告欧丽萍、纪志承担1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