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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辉与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拟稿人王琳拟稿时间2015.8.20拟稿意见部门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52号原告吴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荣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时碑。委托代理人刘南筠,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辉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时碑、刘南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被告接到劳动者的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作调查,应该主动到违法企业现场收集证据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投诉和举报的执法结果逾期不书面答复,明显存在严重行政不作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吴辉于2014年3月6日9时举报的事项逾期不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浪办事处劳动管理办公室群众来访事项处理登记表三份,原件均在被告处持有;证据2、来访事项收件回执两份,证明大浪劳动管理站在接受劳动者投诉及举报时登记制度不完善,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大浪劳动管理站办事大堂有无死角的监控,可以调查到原告确实到大浪劳动管理站进行过投诉,原告也曾经于2014年8月9日向12345重复举报该事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明确为针对2014年3月6日9时的举报,因此除了该时间以外的投诉或者举报均与本案无关。而3月6日9时的这份投诉只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文字,没有任何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是处理的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过请求;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14年3月6日提出的举报材料,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举报事项逾期不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称于2014年3月6日9时向大浪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该份举报材料。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6日曾向被告举报的《大浪办事处劳动管理办公室群众来访事项处理登记表》仅为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已向大浪劳动管理办公室提交,更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举报。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称提出举报的日期是2014年3月6日,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据此,即使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举报,被告未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及75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原告即应在处理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9时向被告举报深圳市倍特力电池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行为,但被告逾期未对其举报作出回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曾经收到过原告的举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吴辉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对其吴辉2014年3月6日9时举报的事项逾期不回复,在被告否认曾经收到过原告相关举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进行了相关举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大浪办事处劳动管理办公室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涉诉举报,主张其于其他时间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他主体曾经进行过相同内容举报亦与本案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的涉诉举报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涉诉举报缺乏事实依据,主张被告对其举报逾期未作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天(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