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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洪军与被申请人韩淑芹、原审被告朱宝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洪军,韩淑芹,朱宝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洪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淑芹,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宝仁,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姜洪军因与被申请人韩淑芹、原审被告朱宝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洪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推理认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没有雇佣被申请人种土豆,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没有表述再审申请人与朱宝仁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遗漏了有助于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重要情节;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应由朱宝仁承担举证义务。(二)原审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和朱宝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朱宝仁操作拖拉机不当造成的,故朱宝仁应对被申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朱宝仁驾车是为了给申请人运送工人割土豆种子,虽然申请人主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姜洪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洪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洪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代理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