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支祖良与聂松山、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祖良,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48号原告支祖良。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210015被告聂松山。被告焦伟。被告钱书华。被告张家良。原告支祖良诉被告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祖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松山、钱书华、张家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祖良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聂松山由被告焦伟、钱书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年2月1日,被告聂松山由被告张家良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逾期不还,按日加收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焦伟、钱书华对1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家良对5万元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支祖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聂松山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焦伟、钱书华、张家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聂松山、焦伟、钱书华、张家良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支祖良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聂松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该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本笔借款担保人焦伟、钱书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同年2月1日,被告聂松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该借款总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本笔借款担保人张家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聂松山欠原告支祖良借款合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松山应按借款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焦伟、钱书华、张家良分别对借款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伟、钱书华、张家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被告焦伟、钱书华、张家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该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仅对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祖良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焦伟、钱书华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伟、钱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聂松山享有追偿权;三、被告张家良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家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聂松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支祖良负担100元,被告聂松山、焦伟、钱书华负担2195元,被告聂松山、张家良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