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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军诉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晓军,女,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纶,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勤,院长。委托代理人咸逢清,男,汉族,政治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军与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纶,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咸逢清、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08年6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当即由被告以(2008)中警院人字第0603号《院内分配介绍信》,于2008年6月14日分配原告至被告劳教系工作。劳教系当时接待并分配了工作,并把原告纳入了“矫正教育”专业工作,事实确凿,原被告已经形成聘用劳动关系。至2008年9月新学期开始,劳教系安排原告做英文翻译工作,原告很好完成了所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还给原告发了两个月工资,自2009年2月又一个新学期开始,被告下属劳教系领导以学校给系里派人未经系里同意,系里对院里不满为由,不再安排工作,让原告找人事处,人事处以将原告安排到系里为由,让原告找系里解决,为此人事处和系主任在电话里争吵,都认为自己正确。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劳教系、院人事处乃至院领导,他们一直推脱责任,至今也难否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聘用劳动关系,在此劳动聘用关系存续的六七年间,原告不愿意同被告把关系闹僵,多次找被告相关院处领导,各领导只是推脱责任,无人否认聘用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延续,也无一负责人直言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除发给原告两个月工资外,至今不发工资,不安排工作,不依法给原告办理五险一金及福利待遇,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最低生活费用24840元;尽快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4个月至2014年底的工资211759元,如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保,赔偿原告3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尽快落实原告工作岗位。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请求支付这之后的最低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没有义务。对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我方没有安排其工作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2008年4个月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对于其他工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没有义务支付。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对于精神损失费,劳动争议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规定。第四项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包括:1、《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用人单位为被告,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只有先签订了就业协议才能签订劳动合同;2、(2008)中警院人字第0603号《院内分配介绍信》,分配原告到劳教系;3、2008年原告进劳教系时给的通讯录,在“矫正教育”专业中有原告名字;4、图书管借阅卡,卡上注明原告部门劳教系;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存在;5、就业通知书与报到证,报到时间2006年7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通知书由被告装在原告的档案里,不是原告持有,肯定是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报到,已经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付了4个月工资,但是双方自2008年6月30日到现在,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要求支付2008年6月到现在的工资;6、2008到2012年按照河北省1993-2012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表,原告诉请的2013、2014年工资是按照2012年的工资标准要求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包括:1、聘用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聘期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订立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2、存档的人事代理协议一份,附人事代理人员名单,甲方为保定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教育分中心,乙方为被告,自2008年9月1日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人员名单中包括了原告,代理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交费年限至2008年12月31日。以上证明双方2008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人事托管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就业协议书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和前置程序。就业协议书与我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必要的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单位的介绍信,但是只证明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报到证真实性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到证期限是2006年7月到2008年6月,是在合同签订日范围内的,合同是2007年底签订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是时间久远,具体的工资发放凭证,我方已经找不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但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保存两年。所以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两年以前的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时间不准确,2008年5月1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2007年。必须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之后才可以到被告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自己所签。劳动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规范,从时间上看与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也不一致,没有送达原告。被告对证据补充意见:合同签订日期与劳动者实际工作日期、人事托管日期,在签订协议之后到劳动者正式上岗还要经过领导商议,有时间差。签订合同后的几个月没有安排岗位。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中的原告签字进行鉴定,后被告表示经核对该合同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到保定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教育分中心对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进行调查,经当场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保定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教育分中心存档的《聘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聘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9日,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形成工作关系,聘期为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聘用关系自然终止,需要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办理续聘鉴证手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合同经确认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没有将此合同给原告,且被告之前向法庭提交过虚假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被告认为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反而一直托管原告的个人档案,影响了原告以后找工作。且2008年12月31日是寒假期间,不可能在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寒假结束后,原告还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了一段时间。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的合法来源,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共同申请,进行了确认。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以确定工作关系”,聘期为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约定试用期;甲方责任包括“在聘用合同签订当月及时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聘用合同到期,聘用关系自然终止,需要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应在聘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办理聘用合同的续聘鉴证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2008)中警院人字第0603号《院内分配介绍信》,于2008年6月14日分配原告至被告劳教系工作。劳教系当时接待并分配原告到“矫正教育”专业工作。原告称至2009年2月,因被告与下属的劳教系之间的矛盾,导致系里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工资,被告称已支付了2008年全部工资。原告称工资是现金支付,被告称2008年的工资资料因超过两年,不再保存,无法提供。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关系,该《聘用合同》实质为双方之间的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对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的后果及续订合同的手续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除劳动关系终止后附随义务外的其他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后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上述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的附随义务,该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由此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在2008年12月3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此提交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形成劳动关系,6月原告正式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两个月工资,被告主张2008年8月至12月工资已全部支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报酬,因双方对于原告当年实际工资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河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月工资2063元)确认原告工资标准。被告辩称根据工资档案管理规定,工资档案应保存两年,因此被告在两年后无法提供当年的工资档案,不再承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档案管理规定,被告无法提供两年前的工资档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仍对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是否给付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法证明该期间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其中两个月工资,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共1031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交纳社会保险而为原告带来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聘用合同期内,被告应负担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而为原告带来的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晓军支付工资10315元。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晓军对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晓军负担5元,被告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倩  第8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