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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青与严金玉、邱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严金玉,邱巨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孙青,个体户。被告严金玉,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邱巨峰,职业不详。原告孙青与被告严金玉、邱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玉及邱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诉称,赵兴余在盱眙承包工程,严金玉及邱巨峰替赵兴余做事。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赵兴余借款17万元,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多次催交,均未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被告严金玉、邱巨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赵兴余向原告孙青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金玉、邱巨峰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捺指纹,同时注明“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买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借款人赵兴余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孙青陆续多次求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严金玉、邱巨峰对赵兴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金玉、邱巨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青担保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金玉、邱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