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徐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徐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5E。法定代表人罗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20日,徐新建与泰隆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徐新建借给泰隆恒业公司5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15%,如逾期未还款,则按总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泰隆恒业公司到期后却一直未偿还借款,徐新建多次提出要求泰隆恒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泰隆恒业公司虽答应偿还,却始终未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徐新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隆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7500元;2、泰隆恒业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0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3、泰隆恒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泰隆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新建系泰隆恒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泰隆恒业公司曾向股东募集发展资金,各个股东均以借贷形式向公司出具资金,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泰隆恒业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关借款。并且,徐新建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新建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法院认定徐新建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不合理,一是利息利率过高,二是违约金主张的期限过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新建原系泰隆恒业公司的股东。2003年7月20日,徐新建(贷款方)与泰隆恒业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为期一年;借款数量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总额为57500元;到期违约,每拖延一天还款,按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新建向泰隆恒业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庭审中,泰隆恒业公司提出两项抗辩主张,一是泰隆恒业公司已经清偿了该借款;二是徐新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其第一项主张,泰隆恒业公司提交了借款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泰隆恒业公司单方制作,其上并无徐新建的签字确认。就泰隆恒业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徐新建称其于借款到期后,多次以口头、手机短信、打电话、发信函等形式向泰隆恒业公司催要,泰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耿也同意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徐新建提交了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催款函、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徐新建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新建于2013年7月21日书写的催款函记载:“欠条上明明白白写着,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等相关条款……你们只是把我退股的本金还给我了,利息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我已经考虑好了:两张欠条,连本带息我都要!”徐新建将这份催款函发送给了泰隆恒业公司的股东邵文斌、罗耿、吴胜和。吴胜和于2013年8月10日给徐新建回复手机短消息:“邮件收到,请老哥与罗耿好好谈,我跟罗耿说了,若没有还你钱,就按约定还。……”2013年8月23日,吴胜和给徐新建发送手机短消息:“已与罗耿谈过,他同意给你钱,请你算一下具体钱数并与罗耿联系。”2013年8月23日,徐新建给罗耿发送手机短消息:“刚刚吴胜和老师短信告诉我,你同意按照欠条约定的条款还我钱了,对吗?”2013年9月5日,徐新建给罗耿发送手机短消息:“你现在在北京吗?我已经从西宁回到河南焦作了,我啥时候来北京跟你结账啊?”2013年9月6日,罗耿回复徐新建短消息:“我现在外地陪客户,十五号左后回京,到时你和老颜一起过来统一解决。”2013年9月15日,罗耿给徐新建发送手机短消息:“因为要出具文件让全体股东签字,故让你和老颜一起来将这事一次性了结,你就等一下吧。”2013年10月11日,徐新建给罗耿发送手机短消息:“我和颜为玺在5楼办公室等你,你啥时候能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短信记录、EMS快递邮单及催款函、(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新建与泰隆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新建给泰隆恒业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泰隆恒业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期限还款。此时,徐新建要求泰隆恒业公司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4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但徐新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向泰隆恒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故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06年7月20日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徐新建仍在积极向泰隆恒业公司主张权利,至2013年7月往后,徐新建向泰隆恒业公司股东吴胜和、罗耿等人发送的催款函及手机短消息表明了其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收到徐新建催要款项的信函后,泰隆恒业公司的股东吴胜和的回复是:“邮件收到,请老哥与罗耿好好谈,我跟罗耿说了,若没有还你钱,就按约定还。……”“已与罗耿谈过,他同意给你钱,请你算一下具体钱数并与罗耿联系。”而针对徐新建催要款项的短消息:“刚刚吴胜和老师短信告诉我,你同意按照欠条约定的条款还我钱了,对吗?”泰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耿的回复是:“我现在外地陪客户,十五号左后回京,到时你和老颜一起过来统一解决。”“因为要出具文件让全体股东签字,故让你和老颜一起来将这事一次性了结,你就等一下吧。”罗耿系泰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徐新建就涉案借款的沟通,应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罗耿发送的以上短消息内容,已经明显显示出泰隆恒业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泰隆恒业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泰隆恒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徐新建的签字确认,泰隆恒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徐新建,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就泰隆恒业公司对《借款协议》中的利率条款、违约金条款所提出的抗辩,该院认为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并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该约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息,确属约定过高,该院根据涉案借款至今的年限,结合公平原则,酌定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该院对徐新建要求泰隆恒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泰隆恒业公司应当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徐新建支付。该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隆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新建借款本金五万元,利息七千五百元;二、泰隆恒业公司向徐新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ΟΟ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泰隆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泰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耿已经从泰隆恒业公司支取5万元偿还给了徐新建,之后补签了借款单记载于公司会计账簿,并且在徐新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罗耿提到财务有一个还款的条,但徐新建未将其记录在整理材料中,泰隆恒业公司也未收到徐新建的催款函,故泰隆恒业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徐新建不应再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欠款。二、徐新建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并没有中止、中断的相关事由。泰隆恒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利息确实未予偿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口头协商仅需偿还本金,故泰隆恒业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本金,徐新建关于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徐新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短信证据的原件,泰隆恒业公司表示如没有原件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短信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当。四、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宣判,且将诉讼费表述错误,之后出具了补正裁定,表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够细致,过于草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新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新建承担。徐新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泰隆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徐新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出示了手机短信的原件,一审法院认定短信证据的效力没有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时间和对诉讼费出具的补正裁定均不影响泰隆恒业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徐新建出示的录音、短信,明确表示要的是本金和利息,由于徐新建和泰隆恒业公司之间的退股款本金已经结清,只有利息尚未支付,故录音及短信针对的就是本案5万元借款,徐新建找过罗耿,罗耿表示愿意偿还,只是数额没有谈拢。四、(2014)海民(商)初字第18458号案件是依法缺席判决。五、泰隆恒业公司关于款项已偿还与超过时效的理由矛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泰隆恒业公司在诉讼中表示,2006年12月31日泰隆恒业公司全体股东在昌平开发区昌平商务会馆召开股东会,徐新建当时因车祸双手拄拐参加会议,且向泰隆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耿说因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希望能将所欠款项及时归还。罗耿于当日到公司支取相关款项,回到商务会馆交付徐新建,并未要求徐新建出具收条。泰隆恒业公司表示在还款时寿建峰、吴胜和等人在场,但表示相关股东出庭作证有困难。徐新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泰隆恒业公司对徐新建提交的短信记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中的内容泰隆恒业公司并未对徐新建所述事实重新确认,对于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没有重新计算。”二审期间,泰隆恒业公司提出其一审期间未核对短信原件,要求二审期间查看短信原件。徐新建提供了当时收发短信的手机,但表示因一审期间已经核对过原件,故未刻意保留原有证据。2013年5月25日徐新建与罗耿通话,徐新建:“还有欠5万元欠条的事。”罗耿:“不是欠你一个人的事,当时借很多人钱,连利息都没有付,老吴让查底子。”徐新建:“你们怎么办,小李说要公司注销,我找谁。”罗耿:“你先拿一百万再说,暂时注销不了,一两年注销不了,等我营业额变零再说,老吴把所有人都叫过来,一起商量再说。”徐新建:“你当回事,别忘了,你要注销我找谁呢?”罗耿:“好,我知道,把人都叫过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泰隆恒业公司与徐新建签订《借款协议》,徐新建向泰隆恒业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新建依据《借款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泰隆恒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泰隆恒业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泰隆恒业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的主要依据为罗耿的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借款单系泰隆恒业公司单方制作,在徐新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泰隆恒业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实际交付予徐新建。泰隆恒业公司虽在诉讼中陈述本案5万元款项已于2006年12月31日泰隆恒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当日交给徐新建,但为其单方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泰隆恒业公司关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泰隆恒业公司上诉主张徐新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泰隆恒业公司主张其未核对手机短信原件,且短信中罗耿的回复并未明确指向的是本案借款纠纷抑或是股权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泰隆恒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短信记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认为短信记录的内容中未体现其对徐新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且罗耿与徐新建2013年5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徐新建提出“还有欠5万元欠条的事”,罗耿表示:“不是欠你一个人的事,当时借很多人钱,连利息都没有付,老吴让查底子。”“你先拿一百万再说……把所有人都叫过来,一起商量再说。”本院认为,罗耿作为泰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新建沟通本案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即泰隆恒业公司认可并同意履行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泰隆恒业公司关于徐新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泰隆恒业公司返还徐新建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500元,并向徐新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徐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泰隆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九元,由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泰隆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