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霞诉孔小波、曾毅荣、范信宽、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孔小波,曾毅荣,范信宽,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霞,女,汉族,生于1992年09月02日,系浙江省永嘉航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员。委托代理人甘元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05日。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毅荣,男,汉族,生于1962年07月01日。被告范信宽,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03日,系原告张霞之夫。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城北环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94-9法定代表人楚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诉被告孔小波、曾毅荣、范信宽、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元超,被告孔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范信宽,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荣、金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孔小波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鼎屏镇西门宏帆广场工地出发经万兴大道向人民路飞马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鼎屏镇学府十字路口遇红灯停在左侧车道等候通行,绿灯亮后向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将在右侧车道起步直行的原告张霞之夫范信宽驾驶搭乘其母廖术兰、其妻张霞的钱江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廖术兰当场死亡,张霞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邻公交字第(2014)51162342014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信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术兰、张霞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张霞受伤后,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和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14天,花去医疗费157,943.59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腰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孕22周胎儿颅脑发育异常等。2014年11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①张霞骨盆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下肢损伤及右股骨、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②张霞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12,000元;③张霞的误工损失日共计210日。张霞受伤前于2012年11月1日在浙江省永嘉航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每月工资2,500元,公司包吃住。2014年4月,由于她怀孕期妊娠反映严重,向公司请假休息,公司批准她回家休息,时间从2014年5月至2014年底。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114天×20元/天)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80(114天×20元/天)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980(114天×70元/天)元,误工费21,119(210天×100.56元/天)元,精神抚慰金54,400(4,400元+50,000元)元,交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98,419.2(22,368元/年×20×0.22)元,鉴定费1,920元,其他费用59.4元,合计人民币356,82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小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怀孕请假休息待产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曾毅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信宽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已投相关保险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有相关驾驶资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医药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剔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胎儿的损失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孔小波(持B2照)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鼎屏镇西门宏帆广场工地出发,经万兴大道向人民路飞马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鼎屏镇学府十字路口遇红灯停在左侧车道等候通行,绿灯亮后向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将在右侧车道起步直行的被告范信宽驾驶并搭乘其母廖术兰、其妻张霞的“钱江”QJ150-50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廖术兰当场死亡,张霞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邻公交字第(2014)51162342014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信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术兰、张霞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张霞受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和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腰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脑震荡,孕22周、孕1产0、已引产;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疗费157,943.5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霞骨盆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下肢损伤及右股骨、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张霞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共计约12,000元;3、张霞的误工损失日共计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霞的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于2012年11月1日与浙江省永嘉航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仓库保管员,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其每月工资2,500元,公司包吃住。2014年4月,原告张霞因怀孕期妊娠反映严重向公司请假休息,公司批准其回家休息时间从2014年5月至2014年底。另查明,被告孔小波系川X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曾毅荣系川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金盾公司系川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2013年3月23日,被告曾毅荣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曾毅荣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加盟到金盾公司,曾毅荣采用挂靠方式将川X号车辆挂靠入户到金盾公司,挂靠时间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为止,曾毅荣每年向金盾公司缴纳挂靠费1,200元。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小波已为原告垫支医疗等费用220,000,元。诉讼中,被告孔小波、范信宽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一致,各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剔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34,252.06[157,943.59-23,691.53(157,943.5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含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疗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请假证明;被告孔小波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4)邻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小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被告范信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廖术兰、张霞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孔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信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术兰、原告张霞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11月至今,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孔小波、范信宽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予以认可。川X号机动车与被告金盾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金盾公司对被告曾毅荣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7,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280(114天×20元/天)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80(114天×20元/天)元,护理费7,980(114天×70元/天)元,误工费17,850(210天×85元/天)元,残疾赔偿金98,419.2[22,368元/年×20年×(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25,000×0.2+250)元,交通费704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306,626.7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孔小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信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134,252.06(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后)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50,812.06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140,81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98,358.44(140,512.06×70%)元,由被告范信宽赔偿42,153.62(140,512.06×3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130,203.2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55,000元,下余75,2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52,642.24(75,203.2×70%)元,由被告范信宽赔偿22,560.96(75,203.2×30%)元。被告孔小波、范信宽与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3,691.53(157,943.59×1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孔小波承担16,584.07(23,691.53×70%)元,由被告范信宽承担7,107.46(23,691.53×30%)元。本案鉴定费1,920元和案件受理费6,0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由被告孔小波承担1,344元,由被告范信宽承担5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孔小波承担4,235元,由被告范信宽承担1,815元。本案中,被告孔小波系川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被告曾毅荣系川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由于被告孔小波在此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曾毅荣承担,金盾公司系川X号机动车的挂靠登记车主,金盾公司对被告曾毅荣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被告孔小波已预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20,000元,为减轻诉累,纳入本案及同一事故的另案一并解决,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8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0,8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98,358.44元,由被告范信宽赔偿42,153.62元。二、原告张霞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7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75,2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52,642.24元,由被告范信宽赔偿22,560.96元。三、原告张霞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23,691.53元,由被告曾毅荣赔偿16,584.07元,被告范信宽赔偿7,107.46元。四、由被告曾毅荣赔偿原告张霞鉴定费1,344元,被告范信宽赔偿原告张霞的鉴定费576元。四、驳回原告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曾毅荣负担4,235元,被告范信宽负担1,81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