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李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李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永昌。被告李会清。本院受理原告王永昌诉被告李会清、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会清、赵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会清提供流动资金30万元,赵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给被告李会清30万元现金,但是被告李会清到期不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会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400元、违约金16880元。并当庭要求变更利息及违约金,其数额分别为86600、17320元。被告李会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永昌(甲方)与被告李会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李会清向原告王永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第八条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永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会清打款28.5万元,现金给付1.5万元,后被告李会清向原告王永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永昌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周转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李会清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会清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永昌当庭要求被告李会清以本金30万元,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时,以月息2%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日万分之八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界面以及原告王永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该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会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王永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昌当庭要求被告李会清以本金30万元,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以月息2%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日万分之八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折合后的年利率为24%,该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年至三年期为6.15%),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其数额为30万元×2%×2=1.2万元。第二,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故原告可以参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2%要求逾期利息,而原告当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那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年至三年期为6.15%),而双方合同对于该项的约定明显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折合后为24.6%)计算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重复要求计算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金以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会清负担2990元,原告王永昌负担670元;保全费2539元由被告李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