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林曦,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绍金,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勇志,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黄开东,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来、陈祥然(实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2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8594-8。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的委托代理人魏来、陈祥然(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老区公司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曦借款1000000元,同日,通过转账至老区公司指定的王翠峰账户。2013年2月28日,被告老区公司又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借款2700000元,同年3月2日,通过转账至老区公司指定的陈亚平账户,合计借款本金37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老区公司向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老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老区公司作书面答辩,对四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条》、转账凭证、《确认书》、《收条》复印件,以此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老区公司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曦借款1000000元,同日,通过转账至老区公司指定的王翠峰账户。2013年2月28日,被告老区公司又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借款2700000元,同年3月2日,通过转账至老区公司指定的陈亚平账户,合计借款3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老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老区公司先后二次向四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据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曦、陈绍金、陈勇志、黄开东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发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