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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美玲与吴景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玲,吴景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姚美玲。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吴景华。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原告姚美玲与被告吴景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景华、古城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姚美玲医疗费56339.53元、护理费4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48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和车损3000元等经济损失107525.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吴景华、古城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姚美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除对下列第五项存在部分争议外,对其他事项无争议。被告吴景华、古城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5日7时20分,被告吴景华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海市客运中心交通宾馆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姚美玲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美玲及电动车车上乘客李祖琦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姚美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姚美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5月27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并建议加强营养。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祖琦系原告姚美玲的祖孙,伤情轻微。在诉讼过程中,李祖琦父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五、经济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339.53元,被告人民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总额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中医用辅料费用为236.76元应另行计算,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用总额为56067.84元、非医保医疗费用为19245.81元、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为36822.0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医用辅料费用为2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3天、30元/天计算为39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提交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3天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132.5元/天计算、出院期间47天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6元/天标准计算,计4824.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诉讼中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时间18年、系数10%计算为3487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交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相应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属免赔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被告吴景华、古城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已通过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吴景华的事故预交款19000元。七、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涉案的机动车由被告古城出租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但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单,原告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吴景华、古城出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14.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87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计5388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尚余医疗费268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和营养费300元等计27512.0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额500元,赔偿27012.03元。两项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姚美玲经济损失80897.93元。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超医保标准的医疗费19245.81元、医用辅料费用236.76元、鉴定费1800元和保险公司免赔额500元合计21782.5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景华和被告古城出租公司均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1782.57元,由被告吴景华和被告古城出租公司先行赔偿(具体由两者自行处理),扣除被告吴景华已预付19000元,尚需赔偿2782.57元。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美玲经济损失80897.93元;二、被告吴景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美玲经济损失2782.57元;三、驳回原告姚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吴景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员 金吕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