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叶明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叶明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洞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责人:伍小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杭辉。被申请人:叶明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郭灵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叶明桃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203003252015二手贷00000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叶明桃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即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实际执行年利率9.22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其他构成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叶明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心街XXX弄X号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申请人叶明桃仅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697.41元、利息2562.5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部分利息84.45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部分本金0.27元,之后便再无还款。故申请人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确定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为贷款到期之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XXX弄X号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叶明桃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98302.32元、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利息以本金498302.32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按年利率6.15%计收至贷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9.225%按日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申请人叶明桃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叶明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按约定主张以年利率9.225%从被申请人逾期之日,即申请人向我院提出担保物权次日起计收罚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叶明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XXX弄X号XX室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明桃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XXX弄X号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498302.32元、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225%从2015年7月25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87元,由被申请人叶明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