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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叶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新洲区。被告孙某甲,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系被告孙某甲之父,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被告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导致双方经常吵闹,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玉灵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患有残疾,原告应对我有所补偿,且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患上其他疾病,原告应首先负责为我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被告孙某甲患有言语一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记录证明、被告孙某甲的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一般性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