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梁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梁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摇泉村。法定代表人范学斌,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福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科技公司)诉被告梁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梁福明因养殖经营需要,从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鸡用复合预混料748件。原告泰高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2日分两批次如数发货,通过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交货给梁福明。原告泰高科技公司根据被告梁福明的订货,依约如数供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16日,被告梁福明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泰高科技公司鸡用复合型预混料货款8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梁福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储运调拨/销售单(代出入库单)2份、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运输协议单2份、收条2份,拟证明2013年6月,被告梁福明因养殖经营需要,从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鸡用复合预混料共计748件。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2日分两批次如数发货;原告通过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交货给被告梁福明,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梁福明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泰高公司货款共计82600元。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因被告没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梁福明因养殖经营需要,从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鸡用复合预混料748件。原告泰高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2日分两批次如数发货,通过南宁市太来福货运部交货给梁福明。原告泰高公司根据被告梁福明的订货,依约如数供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16日,被告梁福明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泰高公司鸡用复合型预混料货款82600元。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猛还款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梁福明与原告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货款82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梁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