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柴马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柴马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柴马奶,1951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委托代理人赵晨。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柴马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柴马奶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柴马奶经投标,中标承租原告方的莲塘水库,于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莲塘水库承租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租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人民币42000元,交租金时间为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并且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后应交纳第5年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为违约,第5年的租金作违约金归原告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莲塘水库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始是按时交付租金,但到2013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第二年的租金42000元,为此原告向于2014年1月16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42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950元。判决生效后,事后经做工作,被告勉强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但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应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仍不肯交,并且改变塘的用途,影响水资源污染。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改变用途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莲塘水库承租合同,并按实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并解除合同;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莲塘水库承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租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4)金兰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证明原来起诉过一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证明村里有通知发放被告,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属于案外人,没有权利发出这个解除通知。本院认为,承租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委会不是合同主体,通知解除合同不妥,故本院不确认。被告柴马奶辩称,一、1、依据民事诉讼法84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主体资格没有合法成立的依据。2、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村经济合作社。该原告不具有法定的经济主体资格。3、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明确其主体是方下店村经济合作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的事实部分,2012年2月29日签订合同,租赁合同开始的第二天开始交付租金的时间。由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将水库交付给被告,实际上是从2012年4月1日原告把水库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曾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拒绝接受租金。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汇款将租金打给原告,被告没有拖欠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三、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规定,水库用途是种植和养殖,被告没有超出水库的使用范围,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已将承包费汇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证明被告曾主动交承包费,但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月27日被告来交过租金,出纳按照合同约定不接收,因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柴马奶经投标,中标承租原告方的莲塘水库,于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莲塘水库承租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租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42000元,交租金时间为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待前任承租者清塘交付被告之日,被告应交纳第五年的租金作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被告应交纳第五年的租金,只能抵作第五年的承租款(并不计息),如被告中途退出承租,包括不按合同履行,原告不退还承租款,第五年的租金作违约金归原告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保证金也是第五年的承租款42000元在2012年3月30日交付原告,第一年的承租款在2012年2月29日交付原告,原告也于当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将莲塘水库交给被告使用。按合同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应向原告交第二年的租金4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可被告仍然未交,原告在多次催交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上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金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42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9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事后经做工作,被告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内容,但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应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仍未及时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改变用途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租合同,并承揽违约责任,支付实际使用的租金。同时查明,被告柴马奶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交纳承租款42000元,村出纳未收取。后于2015年6月17日以赵丽萍的名义向原告汇款42000元,用途上注明系柴马奶2015度莲塘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莲塘水库承租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在约定支付第二年的承租款期限来到之前,应当履行支付承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减少本案违约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交付承租的水库、支付承租款时间应当调整为每年4月2日前及原告不配合收取承租款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马奶支付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2015年度莲塘水库承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柴马奶支付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以支付的第五年承租款折抵)并继续履行莲塘水库承租合同。三、驳回原告灵洞乡方下店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柴马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