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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科武与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科武,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吕科武,农民。被告:李胜,农民。原告吕科武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科武起诉称: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8%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吕科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8%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科武借款71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266.07元,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44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李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