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执异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案宫瑞国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国新,常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朔中执异字第13-2号案外人宫瑞国,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应县人,住址:应县*号。申请执行人段国新,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号。被执行人常天喜(又名常天玺),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址:山西朔州市应县X号。本院在执行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宫瑞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宫瑞国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南起27号门面房。案外人宫瑞国称,2006年12月18日,异议人宫瑞国向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南起27号门面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当日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移交。异议人向本案被执行人常天喜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提供广新住宅小区售楼协议书、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八套房产中,并不包括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南起27号门面房。本院认为,宫瑞国异议所称的应县迎宾路广新小区南起27号门面房不属于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宫瑞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玉宝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焦嫣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