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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效国与刘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效国,刘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806号原告邱效国,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旬,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效国诉被告刘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效国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刘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邱效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青州市大转盘西侧建设银行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找停车位准备停车的刘旬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致邱效国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因该事故发生在尧王山路路牙石北侧,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69.82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旬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邱效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青州市大转盘西侧建设银行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找停车位准备停车的刘旬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致邱效国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因该事故发生在尧王山路路牙石北侧,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邱效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车辆电动轿车车主系刘旬,驾驶人系刘旬。该车未投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12.85元(43596.05元+1716.80元)、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8646.48元(80.06元/天×18天+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5.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邱效国与被告刘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因该事故发生在尧王山路路牙石北侧,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9639.6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8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9819.63元,被告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909.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旬赔偿原告邱效国损失6990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69元,由被告刘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