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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凤龙与柴恒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龙,柴恒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龙,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恒,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凤龙因与被上诉人柴恒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张凤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3日我给柴恒建房,因柴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停工,为此柴恒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0日,我准备将设备拉走,柴恒阻止并将其锁在一院内。此后我多次索要设备,柴恒均拒绝交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柴恒将扣留机械返还,并给付扣留期间租赁费25220元。柴恒在原审法院辩称:张凤龙是2014年9月6日开始给我建房而非其所称的2014年8月13日。因施工地方有限,我应张凤龙要求租赁了邻家一宅院为其存放机械设备,钥匙一直由张凤龙工人把管,工人撤走时才交给我。张凤龙从未向我索要机械设备,因为其存放机械设备需交纳宅院租赁费,我曾多次催告张凤龙将其拉走,张凤龙迟迟不拉走,我还打算起诉张凤龙。我现在要求柴恒立即将机械设备拉走,机械设备租赁费与我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经人介绍张凤龙及其合伙人张国臣承包了柴恒房屋翻建工程。2014年9月6日,张凤龙方进场施工,柴恒为其提供了邻居张春莲宅院一处存放机械设备。2014年10月初,张凤龙、柴恒发生纠纷,张凤龙停工。为此柴恒曾诉至法院要求张凤龙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张凤龙提起反诉要求柴恒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该案一审判决后柴恒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存放机械设备宅院钥匙原由张凤龙方工人把管,工人撤走时将其交给柴恒。经核实,机械设备包括搅拌机一台、小推车两辆、电机一个、灰槽子十个、铁锹二个、镐一个、大模板三块、小模板一堆、钢筋若干。张凤龙表示搅拌机、双轮车系从北京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每日租金130元,并提供发货单一张。张凤龙称柴恒拒绝返还机械设备,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柴恒称其曾多次催促张凤龙仍不将机械设备拉走,也无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原审开庭后柴恒多次要求张凤龙将机械设备拉走,目前张凤龙尚未拉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发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凤龙机械设备现存放在柴恒控制宅院内,张凤龙要求柴恒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凤龙并无证据证明柴恒拒绝返还其机械设备,在此情形下要求柴恒支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张凤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其存放在柴恒租赁宅院内的机械设备:搅拌机一台、小推车两辆、电机一个、灰槽子十个、铁锹二个、镐一个、大模板三块、小模板一堆、钢筋若干取走。二、驳回张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凤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凤龙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柴恒承担。柴恒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在柴恒租赁之宅院内,存放张凤龙机械设备,原审法院对张凤龙要求柴恒返还机械设备之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凤龙要求柴恒给付扣留机械设备期间的租赁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请求无法支持。张凤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凤龙负担17.5元(已交纳),由柴恒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张凤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