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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爱华与梁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华,梁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9号原告鲁爱华,住址湖北省南漳县。被告梁轶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中山。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利息5000元(暂计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和5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分多次借款45000元给被告,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对于剩余借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转款凭证及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借到鲁爱华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立此为据(2013年春节前还清)。原告表示,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3年还款共计2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3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轶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 梅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晖(代)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