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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1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吴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吴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77.33元、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2413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李某某的工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40600.33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077.33元、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2413元、申请执行费311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二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