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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振河与宓守成、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河,宓守成,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冯振河,男,1943年2月1日生,汉族,教师。法定代理人冯云胜。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守成,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法定代表人陈生会,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负责人史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河诉宓守成、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振河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胜、原路路,被告宓守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慧物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在辉县市卫柿线三小营西,一���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苾守成驾驶的鲁P×××××/P4633挂货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振河受伤,事故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弃车逃逸方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苾守成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振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振河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多次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4、吸入性肺炎,创伤性湿肺。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又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被告华慧物流为鲁P×××××/P4633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人��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宓守成辩称:鲁P×××××/P4633车实际车主是我,我所有的该车挂靠在莘县华慧物流公司。该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支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需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如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是两车致使损害,我公司应与另一车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总损失,我公司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3、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6、因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协议中约定“本次诉讼一次性解决到底”,故对于2014年10月27日前的费用不应再主张。被告华慧物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冯振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500元。二、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三、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13.9元、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计15194.37元、费用明细单一份、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发票一张计1815元、辉县市石榴园大药房发票一张计8820元、辉县市北云镇九圣营门诊部收据五张计2541.5元。原告据此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共花医疗费14192元。四、收据一张,显示国信(鉴)因伤残、护理、期限、人数的事由收到冯振河现金22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单据一张,计390元。原告据此证明其进行伤残鉴定共花鉴定费2590元。五、冯振河户口本、身份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冯振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冯振河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脑内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意识不清、四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之后三年,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原告据此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2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情况。六、交通费票据100张。原告据此证明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宓守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九圣营村的五张收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从病历中显示原告职业是农民。对证据三中的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相佐证,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住院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事故责任部分,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药店的单据有异议,无药物明细及医生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九圣营门诊部的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医院门诊单据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家属及代理人陈述,原告系北云门教师,原告的工作环境及生活环境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证据六的交通费200元为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认定书还有另一个侵权人,该侵权人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慧物流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宓守成、华慧物流、人民财险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慧物流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明细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发票、辉县市石榴园大药房发票、辉县市北云镇九圣营门诊部收据五张不显示原告购买药物名称,也无医院医生的用药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因事故引起的病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陪护人数及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7时,在辉县市卫柿线三小营西,一辆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苾守成驾驶的鲁P×××××/P4633挂货车、原告冯振河驾驶的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振河受伤,事故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宓守成与弃车逃逸方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振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振河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多次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4、吸入性肺炎,创伤性湿肺。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院,又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当天原告继续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住院25天,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208.2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5月2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之后三年,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590元。另查明:被告华慧物流为鲁P×××××/P4633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宓守成为实际车主,鲁P×××××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P×××××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法院,后经���院调解,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500元,并将被告宓守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支付给被告宓守成。原告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一名教师,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宓守成与弃车逃逸方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振河无责任,被告宓守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宓守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慧物流名下,故被告华慧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14192元(原告实际花费15208.27元,原告主张)14192元;2、护理费89316元(其中住院期间78元/天×25天×2人=3900元,出院后28472元/年×3年×1人=85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4、营养费1485元(15元/天×25天+15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195132元(24391.45元/年×8年);6、鉴定及检查费2590元(2200元+39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400元,共计32349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宓守成应承担50%即161745元,因被告宓守成在人民财险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16174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振河十六万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冯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宓守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