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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新兴矿机电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当日退回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侦查完毕后审限重新计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许,桃山交警大队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花园路市四中门前路段有人涉嫌酒驾,桃山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七台河警官医院抽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00ml,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依法传唤。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身某某。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桃山交警大队接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桃山区四中附近,一辆轿车撞行人”。桃山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教师公寓院里将其寻到,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驾驶员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查获经过;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身某某;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补充证据材料1页。2.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1㎎/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始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