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显祥,局长。被申请人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光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青工商合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工商合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青工商合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一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补发了罚款缴纳票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向被申请人送达青工商合催字[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均未能成功送达,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29日登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工商合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青工商合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任 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