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盛锋与黄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锋,黄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盛锋,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姚春芳,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连喜,女,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盛锋与被告黄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儿子黄宇皓与原告姐夫姚春芳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元。被告黄连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连喜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今年6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连喜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喜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8700元,其《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黄连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7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且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多次要求偿还无果情况下,诉请本院判令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喜偿还原告盛锋借款本金870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立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