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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健华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华,男,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3811。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洪云涛。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华、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中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对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十二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何健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争议时,有甲乙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所在地(以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住所为准)法院裁决,裁决结果为终裁决”因此,中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中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中铁公司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铁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何健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中铁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应移送至中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