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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714号原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西墅村。法定代表人薛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法定代表人刘霞。原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杰公司)诉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三杰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三木公司向三杰公司购买燃煤熔盐炉2台,合同对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预付了20%货款,三杰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制造,但三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三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1月13日、12月31日致函三木公司,要求三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发货款187.8万元。2015年5月13日,三杰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三木公司,要求三木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发货款。但三木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木公司支付货款18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三杰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木公司向三杰公司购买燃煤熔盐炉2台,单价313万元,合计价款626万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宜兴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20%,发货前需方至供方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25万元预付款,三杰公司则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完成了燃煤熔盐炉的制造。因三木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验收、付款等义务,为此,三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1月13日、12月31日、2015年5月13日发函三木公司,要求三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第二期的货款187.8万元。但三木公司仍未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三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催款函、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杰公司与被告三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杰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制造燃煤熔盐炉的义务,而三木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前三木公司至现场验收,并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为此,三杰公司多次发函,通知三木公司到场验收并付款,但三木公司仍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杰公司主张三木公司支付货款187.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减半收取10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50元(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