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己濒临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几年来原告一直默默的痛苦忍受,可被告的行为越来越变本加厉,使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原告再无法忍受此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加之被告频繁有第三者的令原告伤心的行为,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原告经再三思考,诉诸法庭要求尽快结束这场让自己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儿子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无感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婚姻的破裂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应当对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经济损失20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对于离婚无异议;2、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判令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某满18周岁止;3、原告当庭增加损害赔偿金20万元诉求于法无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实际通过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原告,该款项性质为经济赔偿金,已包含了对原告的伤害赔偿。被告王某某提交短信记录、QQ邮件、《离婚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火车票、报警回执、收据、优待证、计划生育证明、照片、光盘等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时结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原告生育婚生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等屡生争执。期间,被告曾有出轨行为,为原告获悉,夫妻间逐渐丧失信任,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1年,原、被告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L96**,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值人民币6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他人投资兴办深圳市助梦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50万元,投资人均未实际出资,被告认缴35万元,占70%的股权。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商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同时,原告将婚生子王某某交给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可在每年五一、十一假期探望婚生子王某某,每次一至两天,可与婚生子王某某共同生活;寒暑假期间,原告亦可探望婚生子王某某数天,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若不将婚生子王某某交给被告,则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给被告;各人名下的现金、存款及其他财产物品归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名之日成立,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离婚协议》签订书,被告通过其父亲王某某账户转账2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即日将婚生子王某某交由被告抚养。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未能按《离婚协议》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2015年1月22日,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婚生子王某某成长,亦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夫妻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创造美满幸福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出轨等原因屡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在调解和好无效而当事人一致要求离婚的情形下,仍然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无必要。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抚养权、抚养费用的确定及探视权的行使。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虽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又为抚养婚生子王某某争执不下。我国婚姻法律、法规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及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夫妻各方不应置子女之健康成长于不顾,为一己之私而设置探视权障碍,甚至采取偏激做法,人为阻隔子女与对方的亲情互动。就本案而言,综合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婚生子年龄、接受教育的优越程度、夫妻双方工作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以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为宜,被告应自本案判决做出之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自认其月平均收入6500元,本院按其收入的20%确定抚养费,即:6500元/月×20%=13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必须予以配合,以不影响婚生子王某某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与原告家庭生活为原则。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如下:被告可每周探视婚生子王某某一次,探视时间每周六8时至周日18时,可与婚生子王某某共同生活,探视地点深圳;遇寒假、暑假时,被告可在每个假期将婚生子王某某接至其居所,共同生活7天至15天(含在途时间)。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各人名下的现金、存款及其他财产物品归个人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的意愿,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处理。3、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与她人有染,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因素。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处理。至于被告通过其父亲账户支付的20万元,相关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须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原告雷某某当月的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子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王某某的探视权,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如下:婚生子王某某就读期间,被告每周可探视婚生子王某某一次,探视时间每周六8时至周日18时,可与婚生子王某某共同生活,探视地点为深圳;遇寒假、暑假,被告可在每个假期将婚生子王某某接至其居所,共同生活7天至15天(含在途时间)。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