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姚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文德,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佐福,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张文德与被告姚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佐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德诉称:2014年12月15日09时28分许,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姚佐福驾驶的皖h×××××号小型面包车在望江县开发区鑫雅包装公司门前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员龙道清等四人受伤。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四名受伤人员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但作为本起事故责任方之一的被告姚佐福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36元。姚佐福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28分,姚佐福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从望江县开发区鑫雅包装公司大门出门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不慎与沿新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张文德驾驶载有龙道清、吴珠成、方爱娥、聂结桃的皖h×××××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公交车上的乘坐人龙道清、吴珠成、方爱娥、聂结桃受伤。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佐福负主要责任,张文德负次要责任,公交车上的乘坐人龙道清、吴珠成、方爱娥、聂结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德将四名乘坐人送至望江县医院治疗,受害人龙道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930.9元;受害人吴珠成经诊断为:外伤、牙齿折断、义齿损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89.04元;受害人方爱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17元;受害人聂结桃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099.1元,以上合计9636元均由原告张文德支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四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龙道清医疗费(已支付)等各项费用计3230.90元、赔偿受害人吴珠成医疗费(已支付)等各项费用计4089元、赔偿受害人方爱娥医疗费(已支付)等各项费用计917元、赔偿受害人聂结桃医疗费(已支付)等各项费用计2399.10元,合计1063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佐福未为肇事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9张、赔偿协议、四受害人出具的声明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佐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借道前未停车或减速观望,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公交车上的乘坐人龙道清、吴珠成、方爱娥、聂结桃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四名乘坐人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佐福未为其所有的肇事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赔付给四受害人的医疗费9636元、其它费用1000元,合计1063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佐福赔偿原告张文德各项损失计10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姚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