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多贵与吴多增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增,吴多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多增。2009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多贵。2007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吴多增伙同“三军”(另案处理)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四季鸿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二、2015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金盘广场古叶咖啡馆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当两人将该车骑至海口市丘海大道海瑞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多增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45元,吴多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79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吴多增伙同“三军”(另案处理)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四季鸿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东洋雅玛-TDR50Z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6元。二、2015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骑一辆黑色女式山洋牌摩托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金盘广场古叶咖啡馆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爱玛TXXXZ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当两人将该车骑至海口市丘海大道海瑞墓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吴多贵处缴获一辆黑色女式山洋牌摩托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套;从吴多增处缴获一辆绿色爱玛TXXXZ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绿色爱玛TXXXZ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符某某、吴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多增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5元,吴多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多增、吴多贵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多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多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多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女式山洋牌摩托车一辆、液压钳工具一套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