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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永能与刘圆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能,刘圆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汪永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圆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永能诉被告刘圆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合伙做石子生意,由原告到矿上买石子,被告在山下卖。被告下一船货就把钱结算了,被告结算后自己把钱拿走了。积累下来,分到我头上的钱有116000元。我向被告要不到钱,他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刘圆圆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汪永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证据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16000元的事实。刘圆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汪永能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合伙做石子生意,由原告在矿上买石子,被告再出售。后被告将出售的石子款收到后又无钱支付给原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星期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子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16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还款。而被告到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永能欠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